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26、2927号
原告:孙锐浩,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林丹,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陈广峰,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叶国妹,女,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范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利强,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孙锐浩、林丹诉被告陈广峰、叶国妹、第三人孙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孙锐浩、林丹的委托代理人何庆,被告陈广峰、叶国妹的委托代理人范为,第三人孙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孙锐浩、林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底,被告一通过其表哥孙利强(与原告是同一家乡的人)找到原告,言称其在香港九龙有一场地,在装潢欲进行K拉OK运营,鼓吹一个月后能开业、开业半年内就能收回成本,想让原告投资。后原告和被告一与孙利强及另一有投资意向的郑伟荣一起去香港,看了后,原告对该投资表示不看好。于当天吃晚餐时,被告一说其因为欠其父亲的钱到期了,需要还(孙利强也说被告一父子间确实经济分得清楚),提出向原告借200万港币周转,并向原告承诺如待卡拉0K一个月后开业正常运作情况下,原告有意向投资的,借的钱就当是原告的投资款,若原告没意向投资,原告何时要求返还借款的,被告都将在一个星期之内偿还。碍于面子,原告答应借给被告一港币190万元,当时汇率约0.817,计得人民币约1552000元,原告就将要借给被告一的款让妻子林丹于2012年3月2日将100万元通过孙利强的账户转汇给了被告二;后在2012年3月23日原告又准备汇款到孙利强账户,孙利强说,转款麻烦,让原告直接汇给被告,于是又汇了552000元到被告一的账户。钱借出去后,被告一多次向原告表态承诺钱无论在任何时候都能在一周内返还,同时可以计付利息给原告,但事实被告一直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所以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要求返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却一直说资金太紧张要求延期。直到现在,仍旧是没有还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提出本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返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判令二被告自起诉日起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连带立即返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52000元;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广峰、叶国妹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两宗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26号、2927号],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涉案债权真实债务人为孙利强而非本案的答辩人,债务产生是孙利强为了在2012年度履行其与陈广峰、梁某等人合作经营的位于香港尖沙咀柒咸围10-12号地下大堂1-4层的Fuse(HK)co(菲士)娱乐、夜总会项目出资义务而向被答辩人借款,因此本案答辩人错列被告,应当予以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2002年度孙利强、陈广峰、梁某等人合作经营位于香港尖沙咀柒咸围10-12号地下大堂1-4层的Fuse(HK)co(菲士)娱乐、夜总会项目,作为投资合伙人的孙利强占有投资份额23%,需要向项目中投入港币276万,折合人民币约220万元。在2002年初合作项目进入筹备和装修期间,该期间的工作主要是由梁某负责,孙利强负责项目的财务和账目工作,项目的每笔开销均需要孙利强签字确认,在2012年7月份项目正式进入运营阶段。孙利强为了履行对项目的出资义务,在自身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向本案的被答辩人融资借款,2012年3月2日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加上自有的约33万元一并转给了答辩人作为第一期的项目投资款,2012年3月23日孙利强将向被答辩人所借的另外一笔款项约552000元直接转给了答辩人作为另外一并项目投资款,截至2012年7月28日,经答辩人及孙利强结算明确签订《投资款明细确认》中确认孙利强已经完成全部投资义务约合人民币2201213元,折合港币276万,该份投资协议在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另外一宗案件[案号:(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3号]中孙利强已经承认并经贵院查询清楚(该案被答辩人已经主动撤诉)。同时该份《投资款明细确认》的备注中明确写道:“以上以各种名义收取的款项,均为孙利强对香港FUSE投资实收额度”,也就是说孙利强自己也同时承认了本案涉案的两笔款项是自己向被答辩人融资借款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认为本案涉案债权的债务人为答辩人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属于错列被告,依法应当被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被答辩人认为涉案债权的债务人为答辩人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1、本案涉案债权没有借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可以说在2012年之前并不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看了一下香港的项目就出借190万是严重违背常理的,甚至是在不看好这个项目的情况的出借,这就更不符合逻辑。相反被答辩人与孙利强之间的就存在切实和客观的借款可能,2926号案件中的100万就是孙利强借款后转入项目中的。2、孙利强的出资义务及《投资款明细确认》中的收款时间及金额均能够与合作协议中孙利强的出资金额吻合,这款项应证孙利强融资借款后转入项目中以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若认为《投资款明细确认》中的两笔债务(即本案涉案债务)系答辩人所借的话,那孙利强就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那就不可能有《投资款明细确认》这份文件的签署,同时也就不可能由孙利强管理项目的财务和账目,更加不可能需要孙利强在每笔账目中签字确认后才方可计入项目经营成本(答辩人提供的项目账目证据中每笔均有孙利强的签字确认)。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与本案已经查明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和明显的矛盾,由此可出看出被答辩人的主张本案的债务人系答辩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3、答辩人在(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3号案中向贵院提供的录音录像中很清晰可以看出本案涉案的155余万元,孙利强是有出具借条给被答辩人的,孙利强也应证了已经清偿了90多万元,我们现在姑且不论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产生,起码我们从该份证据中是可以明显看出本案涉案债务系孙利强所借的事实,而且本案涉案债务也在本案起诉之前履行了部分的清偿义务,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在主动撤销之前诉讼之后另行起诉是试图在故意歪曲事实,贵院应当结合之前已经查清的事实,对被答辩人歪曲事实的行为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不论是从香港项目履行出资义务及合作经营的事实经过,不论是从《投资款明细确认》签署及金额的吻合,不论是从被答辩人不看好香港的项目还出借款项,并没有借条的常理,不论是从录音录像中的记录及孙利强的借条及还款等种种方面上看,均可以很明晰看出本案的涉案债务系孙利强为了完成香港FUSE项目的出资义务而进行的融资借款,其真实的债务人应当为孙利强而非本案的答辩人,其债务的清偿义务应当由孙利强承担。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应当全部被驳回。第三人孙利强述称:原告借给被告一陈广峰的第一笔款项是通过我的账户转的,第二笔款项我说太麻烦就让孙锐浩自己转;后来我带着原告夫妇去被告陈广峰家讨要这两笔款项,但陈广峰没有给。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锐浩与第三人孙利强是同村关系。第三人孙利强与被告陈广峰系表兄弟关系。原告孙锐浩经第三人孙利强介绍后认识第一被告陈广峰。2012年2月底,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到深圳找到原告孙锐浩,向其推荐香港FUSE(HK)CO公司(菲士)项目,并同原告孙锐浩一并到香港考察。原告孙锐浩对该项目不感兴趣,没有合作意愿,转而出借了155.2万元。第一被告称该款系第三人因投资香港FUSE(HK)CO公司(菲士)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孙锐浩所借。第三人称实际借款为第一被告陈广峰,因为起初原告不太认识第一被告,所以第一笔款100万元,是通过其帐户再转到第二被告帐户;后来55.2万元,因嫌再转帐麻烦,直接让原告打到第一被告的帐户。2012年3月2日,原告林丹通过招商银行转入第三人交通银行的帐户1000000元。当日,第三人通过交通银行转入第二被告银行帐户1338821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林丹通过招商银行转入第一被告建设银行帐户552000元。原告未就上述两次转帐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等材料。2012年7月15日,梁某、陈广峰、孙利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投资的香港FUSE(HK)CO公司(菲士)项目,三人出资比例为:梁某40%、480万元,陈广峰37%、444万元,孙利强23%、276万元。2012年7月28日,陈广峰作为收款方与孙利强作为投资方签订了《投资款明细确认》,确认以不同名义收取的款项,均为孙利强对香港FUSE投资实收额度,其中:2012年3月2日收到孙利强1338821元,2012年3月22日收到郑伟荣310392元,2012年3月2日收到林丹552000元。被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因出国,逾期未到庭作证。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第一被告先后向案外人梁某的帐户转入400多万元。2013年,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52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出借方与贷(借)款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本案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孙锐浩推荐香港FUSE(HK)CO公司(菲士)项目,希望其能投资入股,但原告孙锐浩对该项目不感兴趣,无投资意愿。根据第一被告的表述,本案所涉款项系第三人向原告孙锐浩所借用于投资香港FUSE(HK)CO公司(菲士)项目;而第三人认为该款系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所借,至于后面所签写的《投资款明细确认》、《合伙协议书》系事后所签,是在第一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与第一被告协商所写的。鉴于本案仅有银行转帐凭证,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收条等凭证,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显示借款人。而据第一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从资金的流向可以看出,该款项主要用于香港FUSE(HK)CO公司(菲士)项目前期的投资。至于后面第三人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7月份所签订《投资款明细确认》、《合伙协议书》,系双方事后的内部约定,未经原告孙锐浩认可,对原告孙锐浩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两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次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资金系由第一被告与第三人进行投资经营,缺乏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分享该资金的收益,因此,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陈广峰、第三人孙利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孙锐浩、林丹返还借款15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55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锐浩、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1946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陈广峰、第三人孙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作培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代理
审判员 许佳瑞二○
二○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