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994号
原告:冯喜荣,女,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唐庆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巧萍,女,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喜荣与被告卢巧萍健康权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荣及委托代理人唐庆红、申阳,被告卢巧萍及委托代理人张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喜荣诉称:2015年11月18日凌晨6时许,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护士站工作时,被被告殴打。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分局文教分居医科大学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处罚。被告的暴力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致使原告出现抑郁症症状,同时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卢巧萍辩称:我方认为我方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控视频显示,被告未殴打原告,被告手中的病历单未碰到原告,派出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该行为不应当且不足以定性为殴打;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已经对当天的行政处罚行为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与被告当天的行为毫无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5时50分时许,被告卢巧萍送案外人屈强前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393号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一住院部13楼神经外科护士站就医,因住院就诊问题与神经外科护士冯喜荣发生争执。原告冯喜荣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疆医科大学公安派出所出警,并制作文公(医)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当日凌晨5时50分许,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护士站工作时,被一名女子殴打。经查看是事发时监控,5点55分,卢巧萍用右手拿着病史记录单向冯喜荣头部打了一下…”并对被告卢巧萍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后被告卢巧萍不服该行政复议,于2015年12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文公(医)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乌公(高新)复字【2016】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文公(医)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疆医科大学公安派出所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处理。2016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疆医科大学公安派出所作出文公(医)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及处罚与文公(医)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上述事实有文公(医)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公(高新)复字【2016】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公(医)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录像、警方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卢巧萍以病史记录击打原告冯喜荣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事实已经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疆医科大学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文公(医)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公(医)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并由现场录像、警方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冯喜荣主张被告卢巧萍赔偿其医药费280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卢巧萍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行为经现场录像、警方询问笔录及文公(医)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其侵权行为仅为以病史记录击打原告冯喜荣头部一下,且未造成伤害,其情节显著轻微。警方询问笔录中本案原告冯喜荣及证人证言均反映被告侵权行为未造成伤害。原告冯喜荣主张被告卢巧萍赔偿其医药费280元、交通费28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喜荣所主张的误工费3640元,庭审中其虽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史录及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供其当月收入实际减少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损失实际产生,且诊断证明中载明的病情及诊断内容为“急性应激反应”不能证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门诊病历、就诊记录、住院预约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等证据也反映原告冯喜荣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本身已经存在抑郁病史,故显然不能认定其产生“急性应激反应”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从常理判断,以病史记录击打一下的轻微侵权,显然也无法导致“急性应激反应”的心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冯喜荣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卢巧萍实施的侵权行为显著轻微,且并无证据显示造成实际的伤害后果,故原告冯喜荣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冯喜荣主张被告卢巧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卢巧萍实施的侵权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接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其确系本案中的过错方,其行为也已实际构成侵权,原告冯喜荣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冯喜荣主张被告卢巧萍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巧萍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一住院部,故应判令其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一住院部范围内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巧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一住院部范围内公开向原告冯喜荣赔礼道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冯喜荣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冯喜荣25元,剩余25元因本案侵权行为系因被告卢巧萍过错导致,原告冯喜荣无过错,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卢巧萍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合计25元,被告卢巧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喜荣,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秦立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