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03028。
法定代表人:王明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斌,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忠。
委托代理人:吕文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志冰,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公民身份号码:×××5534。上诉人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冯志冰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8日,精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3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字(2015)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与东莞市政府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冯志冰是精明公司的员工,负责操作机器。2015年4月26日19时50分左右,冯志冰在公司CNCM车间开机时,由于开机需用的刀卡和铁框不在位置上,刚好看到上白班的同事黄鸿杰,冯志冰就问黄鸿杰是不是他收走的,并说下次不要把刀卡和铁框收走。黄鸿杰以为冯志冰骂他,两人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互相打架,冯志冰被黄鸿杰打伤眼睛、鼻子,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6日经凤岗医院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左眼挫伤;筛窦积血;左眼眶积气;鼻部挫伤”。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所于2015年5月分别作出(2015)00061号和(2015)09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志冰处以罚款500元,对黄鸿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记载冯志冰是因工作问题与黄鸿杰发生口角,后两人抱打在一起,经鉴定,均受轻微伤。2015年5月7日,冯志冰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证据,申请认定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其申请后,要求精明公司作出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精明公司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书面答复,认为不属于工伤。东莞社保局对冯志冰和精明公司员工沈贵禄(CNCM一组组长)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冯志冰和精明公司员工沈贵禄两人均陈述冯志冰是因找刀卡和铁框,后和黄鸿杰发生口角而打架。东莞社保局认为冯志冰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3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冯志冰上述受伤予以认定工伤。精明公司不服,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受理后,要求东莞社保局作出复议答复。2015年11月3日,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字(2015)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精明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同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公行罚决字(2015)09717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书》、工伤认定流水号2203433253《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冯志冰的身份证与工作证复印件、《广东省劳动合同》、《书面陈述》、《事故证人证言》、东公行罚决字(2015)00061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NO.0386183《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东公(司)鉴(法活)字(2015)1974号鉴定文书(法医鉴定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编号NO.027626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冯志冰打架致眼部受伤工厂不认定为工伤之佐证》、《人事登记表》、《考勤记录表》、住院号189445《东莞市凤岗医院入院记录》、认定业务流水号GSRD220343325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433253《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及身份证、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3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东府行复(2015)51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府行复(2015)51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府行复(2015)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东莞社保局受理冯志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程序合法,东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莞社保局认定冯志冰2015年4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东莞社保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冯志冰的工作职责是操作机械,操作过程中需要用到刀卡和铁框。2015年4月26日19时50分,冯志冰因上班操作机器找不到刀卡和铁框,与同事黄鸿杰发生争吵,后被黄鸿杰打伤。同时,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记载冯志冰是因工作问题与黄鸿杰发生口角,后两人抱打在一起,均受轻微伤。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冯志冰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举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次,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冯志冰认为是工伤,精明公司认为冯志冰不属于工伤,精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精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与冯志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一致,精明公司提供的《投诉书》是冯志冰向当地人力资源服务站提出,也记载是因工作材料摆放问题发生争吵而打架受伤。工伤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冯志冰是否违反公司规定,对工伤认定无影响。因此,精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冯志冰受伤是非工作原因。综上所述,冯志冰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精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收取诉讼费50元,由精明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精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精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由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与冯志冰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冯志冰所受伤害虽在工作期间发生,但不属于实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该伤害系冯志冰与同事黄鸿杰打架所致,且已被东莞市公安局认定为治安案件,并被给予行政处罚。东莞社保局认定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与事实不符。
二、冯志冰在工作过程中因材料摆放问题与同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口角而打斗,但精明公司有完善管理制度,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遇到问题需处理的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由领导按规定进行处理,而非自行通过不法手段解决。冯志冰受伤就是其自行通过不法行为解决工作问题所引起,与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东莞社保局与东莞市政府将案涉伤害认定为工伤,有违相关立法精神。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查明冯志冰是精明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26日19时45分因操作机器找不到刀卡和铁框,与同事黄鸿杰发生争吵,被黄鸿杰打伤;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记载冯志冰因工作原因与黄鸿杰发生口角,原审庭审出示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该事实。精明公司主张冯志冰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志冰受伤与工作职责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决定是正确的,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从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冯志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精明公司虽否认冯志冰受伤属于工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精明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在法定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冯志冰在法定期间亦无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冯志冰所受案涉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所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冯志冰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根据冯志冰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受伤害经过的简述、精明公司出具的《关于冯志冰打架致眼部受伤工厂不认定为工伤之佐证》以及东莞社保局向冯志冰、精明公司CNCM一车间组长沈贵禄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冯志冰负责操作CNCM机器,开机需要使用刀卡和铁框,事发当天上夜班时发现前述工具被收走,恰好看到上白班的黄鸿杰在车间,遂要求其转告白班的组长以后不要把工具收走,后因语气和态度问题发生争吵,进而被黄鸿杰打伤。此外,东莞市公安局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查明,黄鸿杰因工作问题将同事冯志冰打成轻微伤。由此可见,冯志冰受到暴力伤害的根本原因确系履行工作职责,东莞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且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精明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添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