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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273号

孙占选与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占选;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占选,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宁城县党政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金魁,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暴景忠,1975年1月1日1出生,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占选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占选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上诉人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暴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孙占选系原宁城县农机公司职工。1989年经该公司研究决定将农机公司西库院内的4间房屋改造后分配给孙占选及公司其他职工居住使用。当时孙占选居住使用的房屋为西侧两间。2004年宁城县农机公司破产改制,原农机公司西库房屋及院落等资产归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2012年4月5日宁城县财政局下发(2012)宁财国资307号文件,将原农机公司西库房屋及院落(包括孙占选居住使用的房屋)划拔归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通过国有资产划拔,取得了孙占选居住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8月10日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孙占选居住的房屋,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占选搬出居住的房屋。经审理,该院以(2012)宁民初字第03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占选在居住的三间半房屋中搬出,孙占选不服提出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2012)宁民初字第0309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此后经该院重新审理并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的起诉。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赤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该裁定。经赤峰市中级人民认定,关于原农机公司西库院内孙占选居住的西侧两间房屋,属于原农机公司改制时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孙占选占用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的东侧两间房屋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可另案解决。现孙占选仍占用其居住两间房屋东侧另外两间及两间西厢房。故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请求孙占选在本案涉案房屋内迁出。原审认为,关于原宁城县农机公司西库院内孙占选居住的西侧两间房屋等相关事宜,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已经明确作出认定,即属于原农机公司改制时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应属于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的合法财产,孙占选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限孙占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占用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的东侧两间房屋及两间西厢房中搬出,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宁城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宣判后,孙占选不服,向本院上诉: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当年分配该房屋时,就已经将涉案的四间房屋都分配给了上诉人居住,两间机井房给上诉人使用,期间的确有其他职工临时借住上诉人的东侧两小间房屋,但在此后不久便已经搬出。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居住的四间房屋是职工福利住房,其性质属于改制遗留问题并且在此前另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将四间房屋交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并不存任何侵权行为,所以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等法律规定,涉案的六间房屋的处理方式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此前,被上诉人已经就相同事实提起了诉讼,并且已经经过了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并作出了终审判决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再次受理被上诉人以相同事由重复起诉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是原宁城县农机公司职工,农机公司西库院内的四间房屋改造后分配给上诉人及公司其他职工居住使用。当时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房屋为西侧两间。后宁城县农机公司破产改制,原农机公司西库房屋及院落等资产归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被上诉人通过国有资产划拔,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清楚,涉案房屋不属于职工福利性住房。涉案房屋经本院生效裁定认定,原农机公司西库院内上诉人居住的西侧两间房屋,属于原农机公司改制时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东侧两间房屋被上诉人可另案解决。现因上诉人仍占用其居住东侧两间房屋及两间西厢房。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从占用被上诉人的东侧两间房屋及两间西厢房中搬出正确,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润涓

审 判 员  吴玉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