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早晨6时至8时,被告人代某某在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大堡村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并容留未成年人胡某(1999年1月7日生)、王某(1998年8月29日生)、李某(1998年5月12日生)和李红敏、李廷吸食冰毒。同日上午10时许,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民警进行治安巡逻时,在代某某的租住屋内将吸毒人员胡某、王某、李某、李廷当场抓获,被告人代某某及李红梅则寻机逃脱。经尿液检测,被告人代某某与胡某、王某、李某、李廷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为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查证的证人胡某、王某、李某、李廷和李建生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代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代某某选择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体现出其归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其投案后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主观上不允许他人吸毒,尽力阻止他人吸毒;没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其中有未成年人三名)吸食毒品,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代某某所提“主观上不允许他人吸毒且有阻止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代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胡某、王某、李某、李廷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代某某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故上诉人代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代某某所提“没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代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中包括三名未成年人,有证人胡某、王某、李某和李廷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代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代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上诉人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上诉人代某某具自首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代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
审判员 杨智勋
代理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