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59号
原告: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永星,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
被告:利辛县财政局,住所地:利辛县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张贺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永星、利辛县财政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超,
人民陪审员王辉、安敬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张兰和被告闫永星、利辛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任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从政府部门通过股权转让购买获得一宗土地及房产,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利国用(2012)第0194号)及房产证(证号:利房地权证城西区字××号)。然而两被告至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及部分土地,用于存放部分设备等,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及土地的利用,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及返还土地,但两被告仍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且使用原告的土地。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利辛县工业园利潘路北侧的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使用证(2012)第0194号及房产证城西区第201407**号。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及的房屋和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永星因租赁合同起诉原告,后被依法驳回的事实。
被告利辛县财政局辩称:我们没有占用本案涉及的土地,且我们已经履行了本案所述的不动产转让的登记义务,故不存在侵权情况。原告起诉我们不适格。被告利辛县财政局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闫永星辩称:原告诉称于2009年通过股权转让购买获得的土地及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但事实上该土地及房屋是华裕有限公司通过县政府批准办的厂,后因多方面原因停产。而我于2005年与华裕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原告利用各种渠道拍卖取得该土地和房产。由于拍卖的信息不公开导致我失去了优先购买权。故原告起诉我非法占有该土地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永星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0月1日利辛县华裕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永星签订租赁协议书,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权利义务。2009年4月15日利辛县财政局经合法程序把华裕油脂有限公司资产(包括涉案的土地和房屋)整体转让给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3号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12月31日,被告闫永星与华裕油脂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被告闫永星至今没有搬迁,并把自己的设备及物品遗留在该土地上及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系经利辛县政府合法拍卖程序依法受让利辛县华裕油脂有限公司整体产权,虽闫永星与华裕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土地和房屋只是该公司的一小部分,华裕公司的资产整体拍卖转让给原告,而被告闫永星就其租赁的一小部分资产要求优先受偿理由不能成立,华裕公司由于多方面原因停产,后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和房产的使用权,且并未继续和闫永星续签合同。故原告以被告闫永星侵占其合法拥有的土地和房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利辛县财政局已协助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办理了有关产权手续,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利辛县财政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永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设备搬离腾出该房屋和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闫永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安敬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帅原告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永星、利辛县财政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59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永星、利辛县财政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超,
人民陪审员王辉、安敬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张兰和被告闫永星、利辛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任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永星,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城关镇闫集村闫集庄,身份证号码:342130197507180713.
被告:利辛县财政局,住所地:利辛县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张贺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从政府部门通过股权转让购买获得一宗土地及房产,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利国用(2012)第0194号)及房产证(证号:利房地权证城西区字××号)。然而两被告至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及部分土地,用于存放部分设备等,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及土地的利用,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及返还土地,但两被告仍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且使用原告的土地。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利辛县工业园利潘路北侧的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使用证(2012)第0194号及房产证城西区第201407**号。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及的房屋和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永星因租赁合同起诉原告,后被依法驳回的事实。
被告利辛县财政局辩称:我们没有占用本案涉及的土地,且我们已经履行了本案所述的不动产转让的登记义务,故不存在侵权情况。原告起诉我们不适格。被告利辛县财政局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闫永星辩称:原告诉称于2009年通过股权转让购买获得的土地及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但事实上该土地及房屋是华裕有限公司通过县政府批准办的厂,后因多方面原因停产。而我于2005年与华裕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原告利用各种渠道拍卖取得该土地和房产。由于拍卖的信息不公开导致我失去了优先购买权。故原告起诉我非法占有该土地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永星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0月1日利辛县华裕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永星签订租赁协议书,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权利义务。2009年4月15日利辛县财政局经合法程序把华裕油脂有限公司资产(包括涉案的土地和房屋)整体转让给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3号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12月31日,被告闫永星与华裕油脂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被告闫永星至今没有搬迁,并把自己的设备及物品遗留在该土地上及房屋内。
五、合议庭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系经利辛县政府合法拍卖程序依法受让利辛县华裕油脂有限公司整体产权,虽闫永星与华裕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土地和房屋只是该公司的一小部分,华裕公司的资产整体拍卖转让给原告,而被告闫永星就其租赁的一小部分资产要求优先受偿理由不能成立,华裕公司由于多方面原因停产,后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和房产的使用权,且并未继续和闫永星续签合同。故原告以被告闫永星侵占其合法拥有的土地和房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利辛县财政局已协助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办理了有关产权手续,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利辛县财政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闫永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设备搬离腾出该房屋和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闫永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人李超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