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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203号

许军与孙守米、成德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军,孙守米,成德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203号

原告:许军,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孙守米,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成德怀,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许军与被告孙守米、成德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宋伟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被告孙守米、成德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军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孙守米、成德怀因购买拖拉机缺少资金向原告许军借款135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孙守米、成德怀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守米辩称:借款不属实,我没有借原告钱。借款人和身份证上的签名都是我签的,但借条上的打印字内容都是假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当时我打了条子,但没有买拖拉机我就回来了,条子没有收回,我也没有借款。

被告成德怀辩称:我是孙守米向许军借款的担保人,没有具体约定保证责任,借款金额是13500元,我签字了,但具体是借条还是欠条我不清楚,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我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孙守米因购买农业机械向原告许军借款1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为20‰等内容,成德怀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许军与孙守米之间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许军要求孙守米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许军与孙守米已经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和逾期月利率为20‰,故孙守米应支付借款本金135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及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成德怀为孙守米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15年4月30日止,因债权人许军未在上述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成德怀承担保证责任,故成德怀免除保证责任,对许军要求成德怀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守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军借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及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守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孙守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伟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