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03号 原告深圳市合众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春。 委托代理人郭生华,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邹丽丽。 委托代理人张小婷,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深圳市合众创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庄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生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线路板事宜签订16份合同,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所下订单的数量,保质保量生产如期交货。在交货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货,但被告因各种原因只是提取部分产品(部分订单的产品全部拒不提货),共计价值116270元。为此,原告将以生产的线路板积压在仓库,遭受租金损失6000元。原告的员工多次要求被告提货,但被告均以“需要的时候来提货”为由要求原告不要送货。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置之不理。同时,被告亦未积极支付已提货的部分货款,包括2014年4月、5月、7月、9月货款共计18895.62元。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线路板产品是定制产品,若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则原告生产的产品无利用价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7月及9月货款共计1889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3.7元(自2014年9月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116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7元(自2015年1月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及时提取货物所遭受的租金损失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数额有误,货款总额应为16318.89元;其次,因原告长期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在损失与货款相抵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向我方支付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没有义务提货以及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签订16份采购订单,就乙方按甲方要求生产甲方定制产品进行如下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确认样品生产,质量标准按甲方公司产品标准执行,甲方签收货物5天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甲方对以上货物全部接收;若乙方所送产品与封存样板不一致,第一次扣款所送成品货款5%,第二次扣款10%,第三次扣款15%;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变更或解除需要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若一方因法定事由解除,应向对方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根据采购订单提取了部分货物,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已提取货物的货款18895.6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月、7月及9月对账单。
被告辩称,其拖欠的货款为16318.89元,其中2577元差异系原告2014年7月货款未按被告扣除罚款后的对账数据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拖欠16318.89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16份采购订单中的未提取货物总货款为116270元,原告多次通过QQ聊天或电话方式要求被告提货,但被告拒不提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QQ聊天记录及库存一览表等证据。原告还主张,被告拒不提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6000元的租金损失,并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凭证予以证明。 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主题为“有关仓存板提货事宜”的《外部联络单》称,原告自2013年3月与被告合作,被告下单未提货金额已达116270元,线路板产品是加工定制产品,并非生产通用产品,被告所采购而未提货产品,只有被告可用,其他公司都没有利用价值,原告只能将其当成废品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多任采购经历来函来电沟通,每次所得到的回复是“需要时会提货”,希望被告对此问题予以解决。快递详情单显示该快件于2014年11月16日被签收。 被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反诉状,庭审时,本院告知被告,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 被告主张,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产品不符质量标准、逾期交货等问题,并提交了对账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主张及抗辩,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拖欠已实际履行的货物货款金额;
二、采购订单中未履行部分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被告拖欠的已实际履行的货物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已提取货物的货款18895.62元,被告则主张其拖欠的货款为16318.89元,其中2577元差异系原告2014年7月货款未按被告扣除罚款后的对账数据计算。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对账单载明,供应商请款5295.40元,7月份应付款2717.95元。该记载与被告辩解相符。庭审中,原告亦对被告拖欠16318.89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已提货部分的货款为16318.89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6318.89元货款及逾期利息。 关于采购订单中未履行部分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原告主张,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根据采购订单、对账单及库存一览表,未履行部分货物货款为116270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提取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并赔偿因拒不提取货物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则认为:
一、原告提交的库存一览表系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库存表中的货物真实存在于原告仓库中;
二、采购订单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采购订单每月货款已通过对账单结清,双方以实际行为对采购订单数量进行变更,未履行的订单货物已经失效;
三、原告未履行部分系原告逾期送货,被告依法拒绝接受原告逾期提交的货物;
四、因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才没有履行提取货物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未提货部分货款及仓库保管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五、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为非定制品,即使被告未提货,原告应当自行优先减少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库存一览表载明的订单数量、出货明细,能够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采购订单、对账单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一览表记载的库存数量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否认一览表及库存产品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及月结行为,系对已履行部分货款的确认及结算,并不构成对采购订单货物采购数量的变更;
三、采购订单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原告送货需先征得被告同意,据此约定,没有被告的协助且同意,原告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同时,被告亦未就未履行交货义务部分的货物提出逾期交货的异议,对被告提出的未交货部分属原告逾期交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根据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处罚通知单,被告就已交货部分的货物质量问题,已作扣款或罚款处理,同时,涉案采购订单约定,合同变更或解除需要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变更采购货物数量或拒绝接受货物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提货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五、采购订单第二条约定“被告定制产品型号、数量、规格及交货期描述如下……备注:严格按照被告确认样品生产,另送货单尚需注明被告物料编码,否则拒收”,根据该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为严格按照被告公司要求生产的定制产品,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自行优先止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采购订单约定的货物及数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部分货物的提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16270元,由于货物未实际交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6000元,《厂房租赁合约》约定出租方将厂房租给原告作为PCB板生产制造使用,根据该约定,该厂房并非专作存放库存PCB之用,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6000元租金支出系因被告拒绝提货而产生,对原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合众创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1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采购订单约定的提货义务,并向原告深圳市合众创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27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合众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被告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 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黄 丹 云
书记员 谢世豪(代) 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