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36号
原告:谢明德,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昌茂,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瑾,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明德诉被告秦昌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前,被告秦昌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张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明德诉称:被告系窗帘经营商户,原告系安装工。2014年6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滨湖新区假日枫丹苑16幢502室安装窗帘。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3488.56元、误工费22800元(3800元/月×180天)、护理费6096元(60×101.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2.25元(16285元/年×17×10%÷2)、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17525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昌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承接安装窗帘工程后,因不具备制作安装天棚帘的条件,被告便将安装天棚帘的工程介绍给佳林窗饰,由其制作并指派原告上门安装。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和佳林窗饰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医药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月工资标准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依法律规定确定;营养费应为2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应为25元/天×45天;交通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凭发票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肥市包河区佳林窗帘经营部员工。2014年初被告从滨湖新区枫丹苑16幢502室业主处承接了加工并安装502室窗帘(包括天棚帘)工程。之后,被告因无力安装天棚帘,便找到原告,双方经商谈确定由原告完成502室天棚帘的安装工作,价款共计4900元,包括天棚帘、布帘的轨道安装费用,天棚帘的轨道和窗帘布及布帘的轨道费用。2014年6月19日上午,原告自带工具与妻子共同前往502室安装天棚帘时,从梯子上摔到地下。随即原告被他人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于6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7月13日,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继续外院康复治疗。2014年7月13日,原告到安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8月2日。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74064.59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委托了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9月2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23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神经系统症状群,致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损伤后遗症评定相当于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按180日、60日、60日确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付清了4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录、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承接了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枫丹苑16幢502室房屋窗帘(包括天棚帘)加工并安装工程后,经与原告协商,确定由原告完成502室天棚帘的工作,价款共计4900元,包括天棚帘、布帘的轨道安装费用,天棚帘的轨道和窗帘布及布帘的轨道费用。为完成工作,原告自己与妻子自带工具,并自行提供窗帘布、轨道等,自己安排工作进程,从双方缔约内容到原告履约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就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也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原告谢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芸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