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黄秀棉,女,壮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公司会计,广西百色市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身份证号码 452601197705123622。 被告赵秀丽,女,壮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户,广西百色市人,现住百色市。 被告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 法定代表人许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秀棉诉被告赵秀丽、被告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 告黄秀棉,被告赵秀丽、被告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东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棉诉称,被告赵秀丽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定于2014年1月17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 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秀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100000×2.5%×4个月),后期利息从签订 《借款协议书》之日起按月2.5%的利率计至偿还本息之日止,被告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黄秀棉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 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秀丽辩称,1、只借到原告90000元,扣除10000元作付利息;2、本人是公司的负责人,许东是我的侄子,是挂其名字作负责人,本案借款的事与许东无关。 被告赵秀丽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只是挂名为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赵秀丽。她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 被告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秀丽对原告黄秀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款协议书》、《借据》是被告签字属实,但实际借款是90000元;被告百 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黄秀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秀丽的质证意见一致,《借款协议书》、《借据》上不是本人签名。本院对被告 无异议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借款本金写明是100000元,但银行转账凭证记载转款金额为90000元,故 本院对原、被告的借款本金确认为90000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3年11月17日,原告黄秀棉(乙方)与被告赵秀丽(甲方)、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赵秀丽向原告黄秀 棉借款100000元,由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借款额的10%计算。当 日,原告黄秀棉通过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西园分理处账号为62×××40转账到被告赵秀丽个人存款账号60×××81人民 币90000元。被告赵秀丽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今借到黄秀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此据,借款人赵秀丽签名捺手印担 保人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7日”。由于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黄秀棉为主张被告赵秀丽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秀丽出具给原告 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借据》各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秀丽、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借款协议书》上 签名、盖章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实际借款数额转付款项;2、《借据》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现由于原告实际转给被告赵秀丽的款项 为90000元,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另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赵秀丽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 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与被告在借款中所约定利息过高,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本院予以判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 2013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偿还本息之日止。被告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赵秀丽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赵秀 丽追偿。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 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秀丽偿还原告黄秀棉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 四倍至被告还清本息止),被告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秀丽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赵秀丽追偿。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秀丽、百色水沐莲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