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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065号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桂春、宝音都日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桂春,宝音都日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连山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那达木德,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信贷员,被告刘桂春,女,1958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被告宝音都日嘎,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

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信用社)与被告刘桂春、宝音都日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前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白那达木德、被告宝音都日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旗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桂春丈夫吴长海经被告宝音都日嘎担保从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在未到还款期限,被告刘桂春丈夫吴长海于2014年春天因病死亡,被告刘桂春丈夫生前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0元,被告宝音都日嘎于2015年1月26日用其工资款偿还该笔尾欠贷款本金4036.90元,利息318.10元,合计4355.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319.54元,利息2022.0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17.5‰计算。故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桂春未答辩。

被告宝音都日嘎辩称,对原告前旗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该贷款是被告刘桂春与其丈夫吴长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刘桂春偿还。原告前旗信用社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桂春丈夫吴长海于2013年12月10日经被告宝音都日嘎担保从原告前旗信用社借款,至今未还清的事实;2、农户借款申请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桂春丈夫吴长海经被告宝音都日嘎担保从原告前旗信用社处借款未还清的事实;3、被告宝音都日嘎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宝音都日嘎工资情况;4、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桂春与借款人吴长海是夫妻关系及借款人吴长海于2015年春天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宝音都日嘎对原告前旗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刘桂春未到庭质证,已放弃抗辩、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前旗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被告宝音都日嘎当庭提交一份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宝音都日嘎于2014年1月26日替被告刘桂春丈夫吴长海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435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前旗信用社对被告宝音都日嘎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桂春丈夫吴长海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刘桂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宝音都日嘎担保从原告前旗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刘桂春丈夫吴长海借款后偿还了第一季度利息及本金100元,被告刘桂春丈夫死亡后,被告宝音都日嘎于2015年1月26日用工资替被告刘桂春丈夫吴长海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4355.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前旗信用社贷款本金25319.54元,利息20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虽然被告刘桂春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款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桂春对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前旗信用社起诉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利息按17.5‰支付利息已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春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欠借款本金25319.54元及至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2022.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月利率按合同约定17.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宝音都日嘎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二元五角整由被告刘桂春、宝音都日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包海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那日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