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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7号

田永涛与焦磊、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永涛,焦磊,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田永涛,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焦磊,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田华,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朱超群,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永涛诉被告焦磊、被告田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泮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被告田华委托代理人朱超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涛诉称,2014年12月21日,我的朋友龚亚彬驾驶我的豫Q×××××号奔驰小轿车行至西平至重渠公路仙女铺弯道处时,被被告焦磊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逆行迎面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我的豫Q×××××号轿车损失为161736元。被告焦磊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田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61736元,并承担1500元施救费。被告焦磊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存在免赔情形且驾驶者行驶证检验合格,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2、原告评估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田华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评估车损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按法律规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田永涛的朋友龚亚彬驾驶原告田永涛的豫Q×××××号奔驰小轿车行至西平至重渠公路仙女铺弯道处时,被被告焦磊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逆行迎面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田永涛的豫Q×××××号轿车损失为161736元。评估费用610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焦磊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田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焦磊系借用被告田华车辆使用。上述事实,有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龚亚彬驾驶证、豫Q×××××轿车行驶证、焦磊的驾驶证、鄂A×××××号小轿车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焦磊驾驶鄂A×××××号小轿车致原告田永涛的豫Q×××××号轿车受损,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焦磊系借用车辆的驾驶员,因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田华不承担责任。原告田永涛受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1736元,施救费1500元。因被告田华的鄂A×××××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车损161736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3236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田永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永涛车损161736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3236元。

二、被告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4元,评估费6100元,由被告焦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泮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琳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