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911号罪犯胡瑞先,别名“胡瑞光”,河北省唐山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了(2008)丰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瑞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减刑10个月。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减刑8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东分局提出,罪犯胡瑞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1次,记功3次,评为狱级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等所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瑞先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瑞先减去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洪明
代理
审判员 王宏伟
代理
审判员 李静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