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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63号

刘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63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甲,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其与方某甲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方某甲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方某甲离婚。方某甲辩称:刘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方某甲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2月28日刘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方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刘某与方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刘某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殿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