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江西兰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法定代表人:唐勤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子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盐江西兰太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精工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即使是承揽合同,其加工行为地也在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3232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
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