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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58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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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拘留前暂租住威海市环翠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K×××××号尼桑牌轻型货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区城铁站处时,与路西侧树木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5.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出具的(威)公(交)鉴(理)字(2015)0196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及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2月24日案发当时,被告人赵某某头部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在头部伤情稍好的情况下主动到威海市交通警察支某第二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情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焦 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