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顺利,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集安市,捕前无固定住址。2013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顺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郭顺利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润发超市世晶店内,趁刘某在酸奶区挑选商品之际,盗窃其放在购物车上手提包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97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顺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顺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另查,郭顺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威价鉴字(2014)1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013)威环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顺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顺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顺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焦 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