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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天津晟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晟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易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晟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文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易彬。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晟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晟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映霞,被上诉人徐易彬的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徐易彬与天津晟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合公司)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晟合公司因河南路海马4S店工程施工,从徐易彬处采购建筑用辅材,供货方式为晟合公司自提,货款结算是待工程款结下来后给徐易彬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合同对辅材的种类、价格、数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徐易彬按约供给晟合公司货物,由晟合公司在几个工地中使用。至2014年6月停止供货。晟合公司已给付徐易彬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徐易彬361853元。2014年6月21日徐易彬向晟合公司催款未果,故成诉。徐易彬的诉讼请求:1、晟合公司支付徐易彬货款361853元;2、晟合公司以36185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徐易彬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晟合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徐易彬与晟合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易彬按约供给晟合公司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但是徐易彬提交的有晟合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表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属于付款期限不明确,徐易彬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晟合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4年6月21日徐易彬向晟合公司催款,考虑到必要的准备时间,确定晟合公司负有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所欠徐易彬货款的义务。晟合公司未如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晟合公司除应给付拖欠本金外,还应赔偿徐易彬给付次日起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虽然晟合公司不承认与徐易彬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承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晟合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徐易彬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徐易彬、晟合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过程以及晟合公司欠款的事实,因此,晟合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

一、晟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易彬货款361853元,并赔偿徐易彬逾期付款损失(以36185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徐易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4元(徐易彬已预交),由徐易彬负担25元,由晟合公司负担33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徐易彬。原审判决后,晟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徐易彬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徐易彬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徐易彬系天津开发区凯佳五金机电销售处业主的事实,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徐易彬和晟合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对于买卖合同物品单价、总价,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徐易彬提交的送货单据上的签收人,晟合公司并没有委托他们向徐易彬采购过这些物品,所以对他们的签字行为晟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一审中徐易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晟合公司欠其货款,更不能证明晟合公司欠其货款的数额为361853元;5、徐易彬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能证实是晟合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晟合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晟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徐易彬对于晟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徐易彬在原审提交的送货单据上收货人为葛钧和刘炯签字的部分货款金额大于徐易彬的诉讼请求361853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晟合公司是否应给付徐易彬相应的货款及利息。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晟合公司称徐易彬提供的送货单中“天津开发区凯佳五金机电销售处”的名称与徐易彬无关联性,因此不承认徐易彬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认可与徐易彬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徐易彬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其没有在工商登记上注明字号,但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徐易彬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的送货单据,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证据,可以认定徐易彬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晟合公司与徐易彬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晟合公司是否应给付徐易彬相应的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晟合公司认为徐易彬在原审提交送货单据上的签收人,晟合公司并没有委托他们向徐易彬采购过这些物品,所以对他们的签字行为晟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调取的(2012)滨塘民初字第8267号和(2011)滨塘商初字第126号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收货人中的葛钧和刘炯是晟合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徐易彬在原审提供的送货单据,可以得知徐易彬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有葛钧和刘炯签字的送货单上的送货金额大于徐易彬的诉讼请求,故晟合公司亦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晟合公司实际拖欠徐易彬货款,给徐易彬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判令徐易彬给付晟合公司货款361853元,并赔偿晟合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上诉人天津晟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魏洪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