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嘉俭,男,1991年12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宁县。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嘉俭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嘉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江嘉俭去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沃尔玛”超市后门附近,将陈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QS125T二轮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HHF217)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59元。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江嘉俭去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中域电讯”门口,将梁某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陆豪牌二轮女装黑色摩托车(车牌号码:H64C52)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24元。3、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江嘉俭去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李宁”服装专卖店门口,将苏某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HB3**)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30元。4、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江嘉俭去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一往情深”网吧楼下,将梁某勤停发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女装白色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UA3**)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24元。5、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江嘉俭去到广宁县南街镇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停车场内,将程某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二轮男装红色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HV5**)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41元。6、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去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工商银行ATM门口附近,以六角匙撬锁等方式将陈某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创新牌二轮女装银色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2120536)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21元。7、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江嘉俭去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以纯”服装专卖店门口附近,以六角匙撬锁等方式将罗某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女装白色摩托车(车牌号:粤HHH3**)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59元。公诉机关根据勘验、搜查笔录、物证、证人证言、发票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嘉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江嘉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江嘉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嘉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作案盗窃公民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江嘉俭窜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沃尔玛”超市后门附近,将陈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QS125T二轮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HHF217)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9元。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江嘉俭窜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中域电讯”门口,将梁某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陆豪牌二轮女装黑色摩托车(车牌号码:H64C52)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4元。3、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江嘉俭窜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李宁”服装专卖店门口,将苏某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HB3**)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4、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江嘉俭窜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一往情深”网吧楼下,将梁某勤停发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女装白色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UA3**)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4元。5、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江嘉俭窜到广宁县南街镇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停车场内,将程某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二轮男装红色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HV5**)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1元。6、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窜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工商银行ATM门口附近,以六角匙撬锁等方式将陈某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创新牌二轮女装银色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2120536)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1元。7、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江嘉俭窜到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以纯”服装专卖店门口附近,以六角匙撬锁等方式将罗某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女装白色摩托车(车牌号:粤HHH3**)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9元。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江嘉俭在实施盗窃被害人陈某豪、罗某梅的摩托车后准备离开时,在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广场沃尔玛往御景小区入口转弯位小地坪处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被依法传唤到广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另查明,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5日将一辆无悬挂号牌的银白色二轮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2120536,车架号:LBJTCJ3B8CA159112)发还给失主陈某豪,于2014年5月30日将一辆白色、车头无悬挂车牌、车尾悬挂号牌HHH328的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3K00996,车架号:LWBTCGIH3322B62935)发还给失主罗某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梅、陈某豪、陈某华、梁某强、苏某玲、梁某勤、程某斌的陈述、证人江某娇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江嘉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嘉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合共人民币16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嘉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盗的车辆已部分发还给失主,对被告人江嘉俭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嘉俭在开庭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嘉俭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江嘉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嘉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六角一字匙4只、六角匙套筒1只、10*12固定开口1只、火嘴套筒1只予以没收,附档备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焯城
代理
审判员 张运炜
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难以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