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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282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2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4月7日被传唤)。2015年3月31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的小型客车,由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行驶至东方广场附近时,与洪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2800元。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洪某的车辆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王某、刘某、康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调解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及物损报告书、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洪某的车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羁押的二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