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城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务太。
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永健。
原告张务太与被告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许永健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张务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务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务太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务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葛俊星
审 判 员 孟宪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