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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行初字第11号

张务太与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务太,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许永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城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务太。

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永健。

原告张务太与被告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许永健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张务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务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务太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务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葛俊星

审 判 员  孟宪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