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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013号

苏育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苏育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013号罪犯苏育青,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现在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包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苏育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苏育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育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庭目前经济困难,无执行财产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育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育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潘常青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