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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607号

周大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大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607号罪犯周大民(曾用名周伟吉),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监区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东中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大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861.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大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大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大民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大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大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玲

审 判 员  周四平

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