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世纪城临滨苑写字楼A栋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4394-9。
法定代表人:姚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怀生、侯标,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站北新区三元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143752-5。
法定代表人:芮晓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松,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供方)与中原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各种规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总计货款860870元;每月30日办理结算,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70%货款,余款在排水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除质量原因外,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应承担供方经济损失,按合同总标的额的30%予以补偿;除需方资金不到位的原因外,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按上条同等数额予以补偿。其他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即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华通公司分批向中原公司所属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项目部(以下简称高刘路项目部)、云谷路项目部、湖北路项目部供应各种规格钢筋混凝土制品,货款总额为1461240元,中原公司先后支付华通公司货款880000元,尚欠华通公司货款58124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华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8124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中原公司所属的云谷路项目、湖北路项目尚未完工,高刘路项目已完工。原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本身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原公司辩称华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原公司尚欠华通公司货款5812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原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多少?2.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华通公司自2013年4月起,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向中原公司所属项目部供应产品。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华通公司又向中原公司所属其他项目部供应同类产品。虽然华通公司向中原公司所属高刘路项目、湖北路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相关交易和实际供应产品情况来看,应当视为对未签订合同的部分,双方均认可按照已签订的书面合同执行,故付款条件应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执行。中原公司所属的云谷路项目、湖北路项目尚未完工,高刘路项目虽已完工,但华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完工日期,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为2013年9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原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七十,即应支付尚欠货款581240元的百分之七十,数额为406868元。其余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华通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除应当立即给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华通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华通公司主张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通公司货款人民币406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起,以406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驳回华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7元、减半收取5503.5元,由华通公司负担1650元,中原公司负担3853.5元。宣判后,中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首先,被上诉人诉请的材料款由云谷路项目、湖北路项目和高刘路项目组成,双方仅就云谷路项目签订了购销合同,其他两个项目并没有订立合同,因此该两个项目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现高刘路项目工程虽然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按照云谷路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有项目款项的70%不当。其次,双方之间就云谷路项目虽然有合同,但项目尚未完工,且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准许。但是上诉人在原审发现质量问题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正当理由,置鉴定申请于不顾,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质量鉴定申请书;2、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3月13日拍摄的被上诉人销售的排水管存在质量问题的三张照片。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以云谷路项目未通过验收为由,称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70%,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被告知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称其在一审期间提出过鉴定申请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1、2均持异议,认为证据1的鉴定申请无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0日提交给原审法院,认为证据2的三张照片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同时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是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卷宗材料没有记载,无法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该申请,证据2的三张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拍摄自何处,和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原公司作为需方在其与华通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了“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云谷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中原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华通公司在云谷路项目部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要求申请质量鉴定,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后中原公司在回答法庭关于如何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提问时,答复,其打算找鉴定机构评估损失后,再另行起诉,或与原告方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点在于:1、双方在履行涉案高刘路项目和湖北路项目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依照双方关于云谷路项目买卖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来确定?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货款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3、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是否对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申请如何处理?关于争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云谷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订立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除了向云谷路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排水管外,还同时向上诉人的高刘路项目和湖北路项目工程供应同样的商品混凝土排水管,据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高刘路和湖北路项目供货,不能适用涉案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订立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云谷路项目部,而云谷路项目部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本案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而本案中高刘路项目和湖北路项目工程与云谷路项目工程的情形相同,其实际承担民责任的主体均是本案上诉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向上诉人承建的高刘路项目和湖北路项目供应混凝土排水管,可视为其依据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另外,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供货,至于上诉人将其购买的货物用在什么项目则与供货人无关。因此,双方在涉案三个项目工程中关于混凝土排水管买卖的权利义务应受涉案合同的约束。关于争点2:由于双方在涉案三个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均应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云谷路项目部订立合同的约束,而该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30日办理结算,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70%货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争点3: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针对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提出质量异议的两份证据因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认定,本院未予采纳。原审法院卷宗材料记载,上诉人在庭审中仅口头笼统地提出了产品质量鉴定请求,没有向法院提出具体的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应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就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同时,由于上诉人直至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加之,其在一审庭审期间回答法庭提问时又答复对所称的涉案产品质量问题通过鉴定机构评估损失,再行起诉等,因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质量异议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7元,由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玢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