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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蒋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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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李凤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被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孔某辩称:认可100000元的欠款,但该款系原告以入股的方式做生意投入的钱,亏损没有让蒋某来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某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100000元的欠款,���该款系原告以入股的方式做生意投入的钱,亏损没有让原告蒋某来承担,事后补的欠条。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孔某向原告蒋某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有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新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潭朋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