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18号
原告:陆某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潘集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健(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