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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执字第181-5号

徐云勇申请执行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苏怀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云勇,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苏怀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简阳执字第181-5号申请执行人徐云勇,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苏怀安,董事长。被执行人苏怀安,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徐云勇申请执行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苏怀安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云勇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货款、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申请执行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存款6600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苏怀安的存款1181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18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兵

代理

审判员  陈军辉

人民陪审员  丁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