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诉讼代表人冯培炯。原审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1号。法定代表人吴宗志。原审被告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吴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季建平。上诉人魏良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原审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联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22日,宁波银行以超联公司、魏良、新苏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宁波银行与超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年4月27日,宁波银行与魏良签订《最高额担保函》,约定魏良为超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超联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超联公司将其位于工业园区唯亭西区娄中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宁波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超联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超联公司支付贷款本息1058万余元;判令超联公司在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判令魏良、新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魏良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人超联公司的注册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工业园区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有管辖的约定,但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相互冲突,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1、宁波银行与超联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文本载明的签署地为苏州市姑苏区干将东路749号。2、魏良向宁波银行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中约定,本《最高额担保函》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审查中,魏良认可在主合同中双方有约定管辖,但其坚持认为,因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管辖约定不一致,故该约定应属无效;4、魏良对其主张的观点,明确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宁波银行与超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8.1条中已就管辖法院作出协议约定,故不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法定管辖原则,因此魏良认为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管辖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中,《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函均系从合同,故应当根据主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进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的签署地点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干将东路749号,系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宁波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魏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魏良负担。魏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我国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文本,并未就管辖约定向上诉人等作出特殊说明,应当认定其管辖约定不明。况且,由超联光电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利。因此,本案应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选择法院管辖。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关于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主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管辖,主合同当事人就争议管辖的约定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魏良对此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宁波银行向姑苏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正芳
审判员 汪小峰
审判员 丁惠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