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53号原告薛凡胜。被告张健。被告刘丽波。
原告薛凡胜诉被告张健、刘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刘丽波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凡胜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健、刘丽波因经营XX农机商店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薛凡胜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止。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利息1.23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2年,按年利率6.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健、刘丽波未答辩。根据原告薛凡胜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薛凡胜要求被告张健、刘丽波给付借款本金10万、利息1.2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健、刘丽波向原告薛凡胜借款10万,使用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止。证据2.宁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健、刘丽波不在宁安市宁安镇XX居住。被告张健、刘丽波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健、刘丽波向原告薛凡胜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二被告户口所在地为宁安市宁安镇XX居住,现去向不明。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健、刘丽波向原告薛凡胜借款10万元,并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23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2年,按年利率6.1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刘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薛凡胜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3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2年,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健、刘丽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玲
代理
审判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卢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