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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71号

潘春雷与倪恒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恒静,潘春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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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辖终字第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恒静,男,汉族,1966年1月7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雷,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

上诉人倪恒静因与被上诉人潘春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9日,倪恒静出具借条一致,内容为:今借到潘春雷人民币三拾万元,月息壹分,分两年还清;同日,倪恒静又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贰拾万肆仟陆佰元(无息)。后双方发生争议,潘春雷诉至该院。审查中,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溧阳人,曾受雇于倪恒静养殖青虾,潘春雷与倪恒静是朋友关系,倪恒静因养殖螃蟹和青虾缺少资金,期间倪恒静到宜兴向潘春雷借钱,潘春雷在宜兴杨巷家中将部分现金交与倪恒静时其在场,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倪恒静的质证意见为:赵某无法说明借款数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审查中,潘春雷表示2012年12月29日倪恒静所写欠条项下欠款204600元在本案中不作主张,明确后的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倪恒静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在借款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币的出借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潘春雷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情况,潘春雷主张的2012年12月29日借款300000元的出借地在宜兴市为宜,根据潘春雷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潘春雷向借款出借地的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倪恒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倪恒静对本案��辖权提出的异议。倪恒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所欠款项系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住所地为兴化市,本案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潘春雷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潘春雷要求归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潘春雷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潘春雷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杨巷镇芝果村***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倪恒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昌颖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