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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304号

罗国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国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304号罪犯罗国均,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云罗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国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云中法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罗国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4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国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2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国均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国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沛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