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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153号

刘杰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人刘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杰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C0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滨路与西城墙路交叉口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刘杰弃车逃跑,后被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将刘杰带至阜阳市创伤医院提取静脉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杰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抽血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