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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行非审字第00021号

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汪中天、郑沙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汪中天,郑沙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潜行非审字第00021号

申请执行人: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本县梅城镇雪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立,主任。

被执行人:汪中天。

被执行人:郑沙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潜征决(2014)第4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潜征决(2014)第4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依据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潜征决(2014)第4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汪中天、郑沙沙进行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小宁

审判员  储昭著

审判员  赵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