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潜行非审字第00021号
申请执行人: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本县梅城镇雪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立,主任。
被执行人:汪中天。
被执行人:郑沙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潜征决(2014)第4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潜征决(2014)第4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依据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潜征决(2014)第4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汪中天、郑沙沙进行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小宁
审判员 储昭著
审判员 赵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