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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李阶伟与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阶伟,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李阶伟,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杨启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431号。法定代表人顾建辉,经理。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C0栋8号。法定代表人顾家龙,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敢,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龙径路四里*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育,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平政镇双垌村六角组*号。

原告李阶伟与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棍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全林、赵惠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阶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文,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敢、黄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李阶伟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李阶伟的房屋构成悬空房与两被告之间建造胜景新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重新建造原告李阶伟北流市北流镇新松路7-12号房屋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院委托鉴定两项内容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北流市荔枝公园附近北流市北流镇新松路7-12号的3层房屋一栋,是由原告李阶伟单独建设所有。该房屋正门右边紧邻北流市土产公司长蛇岭职工宿舍,背靠被告目前正在施工建设的“胜景新都”商住小区。“胜景新都”商住小区由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由于被告在开发建设“胜景新都”小区过程中,没有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安全防范措施,贸然在原告房屋及土产公司职工宿舍屋背围墙边开挖土方,形成原告房屋地基与“胜景新都”小区开挖的基坑落差10多米,直接造成土产公司职工宿舍楼成为危房以及原告房屋成为“悬空房”。2013年11月11日“海燕”台风来袭前被告也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海燕”台风过境时土产公司职工宿舍楼突然发生崩塌,波及原告房屋财产及住户人身安全,包括原告住户在内的80多名居民连夜侥幸逃生,原告住户不得不外租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调沟通,但由于被告采取拖延态度,至今双方都没法形成统一的处理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北流市住建局通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南国早报新闻报道、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根据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法院判令两被告在原告房屋加固修复安全前停止在原告房屋背后安全范围内开挖土方,停止施工。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房屋加固修复经济损失18万元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外租房屋租金给原告,外租房屋租金计算办法为以房屋建筑面积120㎡为基数,按照6元/㎡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房屋加固修复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阶伟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商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北流市新松路7-12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李阶伟,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6、南国早报A24版新闻报道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晚上,台风“海燕”来袭,土产公司宿舍楼崩塌,李阶伟单独建设的一栋楼房成为“悬空房”,台风“海燕”来袭当晚,80多名居民侥幸逃生;7、关于拆除北流市土产公司长蛇岭职工宿舍危楼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胜景新都商住小区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土产公司宿舍楼成为危房,被政府责令限期拆除;8、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因胜景新都地块开发建设和“海燕”台风带来的持续强降雨影响,导致土产公司宿舍楼和原告房屋出现险情,胜景新都业主按照住房面积每平方米6元给予危房住户作为外租住房租金补助;9、照片8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受胜景新都地块开发建设影响,导致原告房屋成为“悬空房”,危及房屋财产及人身安全;被告南宁荣顾公司北流分公司、南宁荣顾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顾公司北流分公司及被告荣顾公司南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向法庭提供一份北流市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证明李阶伟在北流市荔丰路自建有一幢住宅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广西柳州中衡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广西玉林市北流市北流镇新松路7-12号房屋构成悬空房的原因与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造胜景新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北流市北流镇新松路7-12号房屋重建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8日,广西柳州中衡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GXLZZHJC(2014)SFJD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告荣顾公司南宁公司开发并建设胜景新都商住小区项目在基坑开挖现场未见按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基坑支护施工(未提供施工日记、基坑设计图纸和基坑施工方案),故在2013年11月11日台风“海燕”过境时,带来了大量降水,雨水直接冲刷了原告的房屋地基基础,致使部分楼地板下方的地基基础塌方,形成“悬空”危房,部分墙体拉裂。2015年1月16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正价玉估字(2015)60057号重建房屋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按房产证面积重建的价格为人民币柒万贰仟捌佰陆拾肆元(72864元),按现场勘查面积重建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贰佰玖拾贰元(10129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荣顾公司北流分公司及被告荣顾公司南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上说明的层数和面积跟原告所述不一致,不认可。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说明是天灾影响与被告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拆除危楼的通知与被告无关;证据8专题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证据9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柳州中衡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GXLZZHJC(2014)SFJD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正价玉估字(2015)60057号重建房屋价格评估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荣顾公司北流分公司及被告荣顾公司南宁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附该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件,相关签字的鉴定人员也没有附鉴定资质证书,被告及代理人对该公司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如该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无资质或其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则该《司法鉴定书》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评估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该《司法评估意见书》在“七、价格评估过程……我公司工作人员查阅相关建筑造价信息及市场走访经测算,该标的房屋重建的建安成本为872元/M(不含土地)。”该价格评估过程及结论性判断不具有客观性,通篇没有方法论及市场客观数据,完全是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荣顾公司北流分公司及被告荣顾公司南宁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7,被告荣顾公司北流分公司及被告荣顾公司南宁公司有异议,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荣顾公司北流分公司及被告荣顾公司南宁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广西柳州中衡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GXLZZHJC(2014)SFJD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是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单位。北流市胜景新都是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开发建设项目。原告李阶伟的房屋座落在北流市新松路7-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面积为43.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面积为两层,建筑面积为83.56平方米,实际建筑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为116.16平方米。原告李阶伟的房屋系在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北流市胜景新都附近。两被告在挖土方过程中,因没有考虑到附近房屋周边房屋安全。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李阶伟的房屋出现了悬空房。发生危险事故后,原告李阶伟当天晚上搬离了该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阶伟曾向两被告反映,要求被告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排除险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被告没有答复。原告李阶伟向北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质监站反映,但没有结果。2013年12月17日,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土产公司长蛇岭职工宿舍参照市轻工机械厂拆迁补偿及安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二危房住户搬出后,按照11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邓世日副主任主持召开的协调会确定的安置方案,由胜景新都业主按照住房面积每平方米6元给予危房住户,作为外租房租金。若有住户因特殊原因无法租房的,则由市房管所安排廉租房作为过渡安置房。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原告房屋加固修复安全前停止在原告房屋背后安全范围内开挖土方,停止施工;2、判令两被告赔偿房屋加固修复经济损失18万元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支付外租房屋租金给原告,外租房屋租金计算办法以房屋建筑面积120m2基数,按照6元/m2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房屋加固修复完毕之日止。本院根据原告李阶伟的委托于2014年10月29日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依法委托广西柳州中衡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阶伟在北流市北流镇新松路7-12号房屋构成悬空房的原因与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造胜景新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广西柳州中衡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GXLZZHJC(2014)SFJD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和检测分析如下:1、施工方在开挖基坑前已对周边部分房屋地基做了基坑排除桩支护,但未对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做防护处理。台风“海燕”过境,大量的雨水冲刷,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土层流失,引起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塌方,楼地板下方地基基础掏空,房屋形成“悬空”。2、对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进行重直度的观测:根据监测数据分析,最大的倾斜量发生在4号点方向,检测建筑物上端点相对于下端的水平投影偏差值为19mm;2号、3号点方向检测建筑物上端点相对于下端点的水平投影偏差值分别为12mm、17mm;2号、3号、4号点偏差均超出允许偏差范围(允许偏差为11mm);3、对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进行裂缝的检测:根据检测数据分析,本次共观测3处裂缝,其中最大的裂缝宽度发生在1号点,裂缝宽度为12.0mm;2号、3号点的裂缝宽度分别为8.0mm、7.3mm;4、实地勘查后,未能找到原告房屋地基破坏是因原土产宿舍区生活排水冲刷的直接证据。主要迹象均表明,原告房屋的开裂、地基基础被掏空都是在台风“海燕”过境后形成的。依据现场勘查和检测鉴定意见如下:胜景新都商住小区项目在基坑开挖现场未见按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基坑支护施工(未提供施工日工记、基坑设计图纸和基坑施工方案),故在2013年11月11日台风“海燕”过境时,带来了大量的降水,雨水直接冲刷了原告的房屋地基基础,致使部分楼地板下方的地基基础塌方,形成“悬空”危房,部分墙体拉裂。2013年12月17日,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二危房住户搬出后,按照11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邓世日副主任主持召开的协调会确定的安置方案,由胜景新都业主按照住房面积每平方米6元给予危房住户,作为外租住房租金。因原告李阶伟的房屋已经变成悬空房,原告的房屋不能继续居住,必须进行重建,而且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重建也没有异议。但对该房屋是否属于两被告建造胜景新都造成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李阶伟的申请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阶伟座落在北流市新松路7-12号房屋进行重建进行估价,2015年2月15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作出桂正价玉估字(2015)60057号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按房产证面积重建的价格为人民币72864元,按现场勘查面积重建的价格为101292元。另查明,原告李阶伟在北流市荔丰路0087号建有一幢建筑面积为326.16平方米四层半楼房。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造“胜景新都”与原告李阶伟的房屋造成“悬空”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否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造“胜景新都”是否给原告李阶伟造成损失,应否赔偿原告主张加固修复损失18万元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给原告李阶伟,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1、关于两被告建造“胜景新都”与原告李阶伟的房屋造成“悬空”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停止侵权问题。根据广西柳州中衡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被告顾荣公司在建造“胜景新都”在开挖基坑前已对周边部分房屋地基做了基坑排桩支护,但未对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做防护处理。台风“海燕”过境,大量的雨水冲刷,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土层流失,引起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塌方,楼地板下方地基基础掏空,房屋形成“悬空”。鉴定意见结论为:胜景新都商住小区项目在基坑开挖现场未见按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基坑支护施工,故在2013年11月11日台风“海燕”过境时,带来了大量的降水,雨水直接冲刷了原告的房屋地基基础,致使部分楼地板下方的地基基础塌方,形成“悬空”危房,部分墙体拉裂。从上述检测材料和鉴定意见分析,被告建造“胜景新都”与原告房屋造成“悬空”房之间存着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两被告建造“胜景新都”对原告李阶伟的房屋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人单位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被告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胜景新都”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否赔偿原告主张加固修复损失18万元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给原告李阶伟,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因原告李阶伟的房屋已构成“悬空”房,原告李阶伟继续居住会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给原告李阶伟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李阶伟的房屋不能加固修复,必须进行重建,原告李阶伟房屋重建造成损失应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实际面积重建的确认价格101292元为准。原告请求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8万元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阶伟原来一直居住在北流市新松路7-12号房屋,因被告建造“胜景新都”导致原告的房屋变成“悬空”房,原告无法继续居住在此处房屋,原告请求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租金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租金损失从原告李阶伟搬出房屋居住之次日即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止,按照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到现场勘验实际面积116.16平方米为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每月每平方米按6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15个月共计租金损失10494元,以后租金损失按上述规定面积及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抗辩,本案原告的房屋构成“悬空”房是因台风造成,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原告李阶伟的房屋侵权行为;

二、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01292元给原告李阶伟;

三、被告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0494元(以建筑面积116.16为准,每月按平方米6元计算,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共计10494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李阶伟。

四、驳回原告李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0元,房屋鉴定费7800元,房屋评估费7095元,合计18925元(原告已预交16910元),由南宁荣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棍麟

代理

审判员  李全林

代理

审判员  赵惠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