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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8号

陆某杰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26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陆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杰,男,1956年5月9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杰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农历八月份,被告人陆某杰采取迷信方式,以看病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艳现金人民币7300元、被害人陆某英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彭某芬现金人民币1600元。上述涉案现金共计人民币10500元。指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杰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八月十九,被告人陆某杰采取“烧纸钱”、“画符”、“念咒语”等迷信方式,为平塘县摆茹镇摆河村村民被害人陈某艳之女看病,骗取陈某艳人民币7300元。同日,陆某杰以同样的方式,为平塘县西凉乡兴发村村民被害人陆某英之子看病,骗取陆某英人民币1600元。同年农历八月二十九,被告人陆某杰以上述方式,为平塘县甘寨乡村民被害人彭某芬看病,骗取彭某芬人民币1600元。上述,被告人陆某杰骗取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杰主动提出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给予其一个月期限赔偿清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艳、陆某英、彭某芬的陈述;证人彭某斌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欠条;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陆某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杰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杰采用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陆某杰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艳人民币七千三百元,赔偿被害人陆某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赔偿被害人彭某芬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