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代检察员栾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陕AM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超限速行驶至830km+100m处施工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陕B21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时,因所留的侧向间距不够,向左转向时未顾及到车尾部占线,使陕B219**号正三轮摩托车无法躲避,致使陕AM27**号车右侧后部与陕B21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碰撞,使其侧翻,又撞于右侧围栏上,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在原书面量刑建议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下判处。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向被害人亲属表示道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对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责不持异议,但被害人驾驶机动车没有戴头盔,对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应考虑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在法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保险公司、被告人耿某某及肇事车车主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外,耿某某、车主再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耿某某予以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陕AM2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0km+100m处,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超越时两车发生擦挂,致李某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及时用自己的手机向120求救,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来出警的交警队民警,后随交警回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经济损失485649.5元,被告人耿某某除过通过交警队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的被害人李某某的23000元丧葬费外,愿意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人耿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耿某某最大限度地予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在事发前喝了酒,经检测,事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75mg/100ml。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2014年11月10日17点25分,一人用号为1568615****的手机报警,在210国道董家河镇路段,一辆半挂罐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碰撞,一人受伤。2014年11月1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案发现场位于210国道830km+100m处,肇事车辆为陕AM2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B219**正三轮普通摩托车。该处路段正在施工,设置有围栏。照片反映了现场状况及车辆上遗留的刮蹭痕迹。3、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2014年11月10日15时20分许,他驾驶陕AM2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砭村北时,在前面一二十米同方向行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道路东侧施工围栏南边时,他就从三轮摩托车左侧超车。行了十几米,听见车后有响声,他从右后视镜看见三轮摩托车和道路东侧围栏发生碰撞,就意识到摩托车和他的车发生刮蹭。他停车后跑到三轮摩托车跟前,见一中年男子头南脚东北平躺在摩托车北边。他急忙就用自己的手机1568615****打了120救人、110报警。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人叫李某某。他当时骑摩托跟在李某某后面,距离约十几米。发生事故的大车尾部和三轮摩托车刮蹭的,三轮摩托车当时挨着路边的施工护栏。事故前,李某某在他家吃的饭,喝酒了。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死者李某某生前曾因钝性外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证,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75mg/100ml,耿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7、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陕AM27**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陕AM27**号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1的规定;陕B219**号正三轮摩托车制动、转向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事故成因在于陕AM27**号车及其驾驶员。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其所附照片复印件证,事故发生后,耿某某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来,后随办案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50km/h。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10、被告人耿某某人口信息、驾驶证,被告人耿某某准驾车型A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法院主持的调解笔录、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A、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经济损失48564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其中含替代耿某某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113元,误工、交通费2000元,车损1950元;B、被告人耿某某除过通过交警队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的被害人李某某的23000元丧葬费外,愿意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15000元。而且保险公司替代耿某某赔偿的丧葬费全部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C、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人耿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耿某某最大限度地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主动向120求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到公安民警到来,当办案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两点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未戴头盔,对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应考虑适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耿某某在其供述中称被害人没有戴头盔,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对此没有确切的肯定或否定,这样,针对被害人是否没有戴头盔仅有被告人耿某某一人的供述,也就是说,耿某某的此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三原县司法局的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玉超
审 判 员 宋阿龙代
审判员 闫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