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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执字第10号

王炎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执字第10号罪犯王炎林,男,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普陀区人,现在楚雄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炎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2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07年6月27日、2009年2月25日、2010年5月19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31日,经本院5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王炎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炎林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被评为1届改造积极分子。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特殊表扬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炎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炎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文先

审 判 员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