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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国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潘国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正,男,住址:山西省万荣县荣河镇坑西村。

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国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扬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何阳(主审)、马晨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潘国正(供方)与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商砼协议》一份,协议为手写。协议约定:“潘国正为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商。主要以C30为主,单价345.00元每立方米(含发票),不含发票330.00元每立方米。早强每立加3.00元,防冻5每立加30.00元,防冻10每立加60.00元,防冻15每立加90.00元,10以上有40.00元有冬施费。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押潘国正支票一张(票号为3010213000546755),工程最后一次浇筑完成一次全部付清。甲方:周峰,乙方:潘国正。”协议签订后,潘国正依约向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应商。2012年12月6日,潘国正与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一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可潘国正所供商砼不含发票金额为384,200.00元。另查明,周峰系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商砼协议》、转帐支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潘国正与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潘国正与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协议》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潘国正要求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国正所欠货款384,200.00元;

二、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国正所欠货款384,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2.00元,由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结算单作为合同中价款确定的主要证据,应由双方财务人员或授权代表人在对账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本案中潘国正提交的对账单中签字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法院不应认定结算单的法律效力,该结算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潘国正未能提供我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原始送货。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案件的起诉状,并传票通知将于10月30日将开庭审理。此期间并不足法律规定15日的答辩期,更未达到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而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却未能给上诉人足够的答辩期及举证期。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国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是无理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协议,结算单,皆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承认商品数额属实,只是没有钱,没有能力承担。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潘国正与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潘国正一审中提交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作为欠款数额的凭证,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其答辩意见为“欠款数额属实,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因此一审按照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记载的数额判决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付潘国正货款384,20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并没有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认可的事实并否定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故对其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经保障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述意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审中经法庭询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且二审中经法院询问仍表示没有新证据及补充证据提交,即使一审存在程序瑕疵,亦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4元,由上诉人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扬

代理

审判员 何 阳

代理

审判员 马晨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