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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20号

张某某、樊恒全、高盼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某,樊恒全,高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外号“某哥”,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肄业,现从事建筑土方承包,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恒全,外号“二子”、“小弟”,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捕前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8月27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盼,外号“盼哥”,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捕前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10年11月24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012年2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肥西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樊恒全、高盼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樊恒全、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5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姚公庙某某购物广场,被告人张某某因某某超市(以下简称“超市”)经营权问题与超市经营方司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雇人私自切割超市卷闸,司某某出面制止,此事经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处理调解未果。18时许,为报复泄愤,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邀约樊恒全等10余人来到某某购物广场,被告人樊恒全按被告人张某某要求电话邀约高盼、“小鸡”、“梦谈”等人来到某某购物广场,准备共同殴打司某某一方。打斗前,被告人张某某购买24双白手套及10余根锹把,颁发给樊恒全、高盼等到场人员。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指挥到场人员,被告人樊恒全、高盼等人持锹把追打超市员工朱某、杜某某,造成朱某、杜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6月5日,张某某等人向朱某赔偿80000元,向杜某某赔偿20000元,并取得司某某、朱某、杜某某等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被告人樊恒全、高盼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恒全、高盼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樊恒全、高盼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樊恒全、高盼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义农百货商场一楼东三飞云网吧,将被告人樊恒全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省立儿童医院公交站牌附近经盘查,将被告人高盼抓获归案。本案侦查中,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向被害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向被害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朱某、杜某某出具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适用缓刑,最终免予刑事处罚;另,司某某也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再查明:被告人樊恒全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8月2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高盼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朱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樊恒全、高盼的供述,证人司某某、杨某、李某、张某某、许某某、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证人宫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朱某、杜某某的就诊病历材料,本院(2008)包刑初字第206号、(2010)包刑初字第485号、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以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合法而理智的处理,借故生非,邀集樊恒全、高盼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朱某、杜某某受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邀集他人并组织、指挥,被告人樊恒全邀集高盼等人并积极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均系主犯,按两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区别量刑;但被告人樊恒全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樊恒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高盼当庭自认犯罪,依法或酌情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樊恒全、高盼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盼另有一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樊恒全、高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樊恒全、高盼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樊恒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未予羁押的时间相应延长刑期;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高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未予羁押的时间相应延长刑期;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