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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行执字第4号

行政裁定书(53)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兖行执字第4号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方圆行政办公中心座20楼。负责人许振文,职务,党组书记。被执行人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环路58号。法定代表人魏学军,董事长。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以被执行人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兖)食药监食罚(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

一、没收违法生产的啤酒5574(箱);

二、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啤酒的设备;

三、没收违法所得:贰万叁仟捌佰零柒元柒分(¥23807.07);

四、并处违法生产啤酒货值金额八倍的罚款:伍拾捌万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叁角贰分(¥584718.32),罚没款共计608,525.39元。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兖)食药监食罚(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织了听证,但根据听证内容,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兖)食药监食罚(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第三项、第四项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申请的罚没款事项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608,525.39元和案件执行费8,485元交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二、被执行人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传东

审判员  刘建东

审判员  曹福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