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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行执字第109号

行政裁定书(52)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换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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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莘行执字第109号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薛炳奎,局长。被执行人高换虎,农民,住莘县。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3日以被执行人高换虎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社抚费征字(2014)0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5518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4)0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4)0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4)0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传义

审判员  李子方

审判员  王句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振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