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刑初字第77号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07/J30**号“BJ160T”运输型拖拉机沿临沭县蛟龙镇烈疃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路口向西左拐弯时,因其准驾不符且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与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蒋成友驾驶的无号牌改装车辆相撞,致蒋成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村委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首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