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2015年3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献芬、赵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梨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教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侯某抽血化验,酒精含量为233.9mg/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33.9mg/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宪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