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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管民初字第0790号

陶玉东与孙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玉东,孙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790号原告陶玉东,工人。委托代理人季勤根(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推荐),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孙祥东,农民。

原告陶玉东与被告孙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德平、

代理

审判员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季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玉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左右经被告弟弟介绍认识。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拒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祥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左右经被告弟弟介绍认识。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陶玉东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日期为6月11日,借款人:孙祥东,2013年5月11日”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日被告孙祥东出具“收条,今收到陶玉东现金壹万元整,收款人:孙祥东,2013年5月11日”收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收条、盱眙县淮河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孙祥东向原告陶玉东借款10000元,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通过庭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由其提交的借条、收条加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玉东借款本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祥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员  丁德平

代理

审判员  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