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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869号

孙凤国与寇广友、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凤国,寇广友,李军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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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孙凤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

被告:寇广友,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

被告:李军成,居民。

被告:李添威,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

原告孙凤国与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国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寇广友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李某(亦为被告李添威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国诉称: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寇广友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付家城路口左转时,与李添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轿车乘车人王伟、王杰、高金艳,冀B×××××号货车乘车人孙凤���受伤,二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广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添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王杰、高金艳、孙凤国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孙凤国损失医疗费13007.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3249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6843.97元。扣除被告寇广友给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故起诉,要求由被告再赔偿原告80843.97元。

被告寇广友辩称:被告寇广友在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寇广友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被告寇广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李添威辩称:被告李添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李添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于冀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赔偿比例不超过30%。原告颈椎受伤,在评残时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影响颈椎的活动范围,该伤治疗未终结,应等到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进行评残,故该公司认为原告未达到10级伤残,请法院对原告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待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可评定伤残,若构成伤残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该公司不认可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寇广友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付家城路口左转时,与李添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费事故,致冀B×××××号车辆乘车人王伟、王杰、高金艳,冀B×××××号车辆乘车人孙凤国受伤,二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广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添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任,王伟、王杰、高金艳、孙凤国无责任。原告孙凤国受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共住院治疗24天。原告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开支复印费22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寇广友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9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孙凤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二)复印费、鉴定费应否由被告负担。(一)原告孙凤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13007.97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合计金额10057.88元)。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唐山市人民医院的挂号费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没有病历来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此不认可赔偿。被告寇广友主张:被告寇广友为原告孙凤国开支了医疗费合计29500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24950.09元)、收条。原告孙凤国、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寇广友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35007.97元。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用为10057.88元。被告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唐山市人民医院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四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票据中记载的实际金额为准。原、被告均对被告寇广友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寇广友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医疗费为24950.09元。合计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5007.9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元(110元/天,24天)。提交遵化市付家城玖龙矿山机械配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孙凤国户口本首页复印件、孙凤国、孙九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配件厂是个体户,不构成法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应有该个体户经营人张丽霞签字并出庭作证;该证明盖章盖在了空白处,不符合要求,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另根据该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年检到2012年,2013年后未进行年检,说明该厂已停业,没有证据效力。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2434.66元(3043.33元/月、24天)。理由: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付家城玖龙矿山机械配件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孙九龙系该单位职工且因护理原告误工的事实,其提交的工资表虽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但该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并未超出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制造业)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就各自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实际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合计24天)的护理费。3、原告主张:误工费32490元(90元/天,361天)。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2月22日评定原告十级伤残)、遵化市付家城玖龙矿山机械配件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误工天数时间过长;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配件厂是个体户不构成法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应有该个体户经营人张丽霞签字并出庭���证,该证明盖章盖在了空白处,不符合要求,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另根据该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年检到2012年,2013年后未进行年检,说明该厂已停业,没有证据效力。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29674.2元(2466元/月,361天)。理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标准,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付家城玖龙矿山机械配件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凤国系该单位职工,且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事实,虽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但根据该工资表计算原告平均工资并未超出原告所从事行业(制造业)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就各自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计算的误工时间(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61天),计算原告孙凤国误工费为29674.2元。4、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的内固定物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时机,故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理由: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费用为日后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四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理据不足,因被告就该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4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十级伤残)。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伤残鉴定中记载颈椎活动度受限是由于内部固定物存在,应将固定物取出后再进行伤残评定,对其请求的���疾赔偿金不认可赔偿;因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故现在不符合鉴定时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8204元。理由: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被告虽认为原告伤情不符合鉴定时机,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四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10级伤残)。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赔偿。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此次事故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派车单并非正式票据,且收费过高;客运发票已停止使用,不具有合理性,故不认可赔偿交通费。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理由: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等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二)复印费、鉴定费应否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复印费、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寇广友主张:复印费、鉴定费系为明确原告损失所开支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不应支持鉴定费;另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孙凤国及被告寇广友、李某、李添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复印费、鉴定费由被告寇广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支公司按照寇广友、李添威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理由: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孙凤国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由被告寇广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寇广友、李添威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凤国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孙凤国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007.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34.66元(3043.33元/月、24天)、29674.2元(2466元/月,361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1322.83元。因被告寇广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添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李添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812.8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812.86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孙凤国损失35509.97元,由被告寇广友赔偿原告70%,即24856.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即10652.99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国76465.85元。被告寇广友为原告孙凤国开支的医疗费29500元抵顶其应负赔偿款后剩余4643.02元,由原告孙凤国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寇广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国764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寇广友赔偿原告孙凤国24856.98元。被告寇广友已为原告孙凤国开支医疗费29500元,抵顶其应负赔偿款后剩余4643.02元,由原告孙凤国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寇广友。

三、驳回原告孙凤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华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