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杨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谭某向杨某支付25000元并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谭某负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谭某与杨建华原系夫妻关系,杨建华与杨某系兄弟关系。谭某与杨建华于1994年3月12日育有一女杨某甲,1996年9月杨建华死亡。后杨某与谭某共同生活,于1999年9月19日育有一女杨秀。谭某称其与杨某1997年办理过结婚登记,因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误,故双方2013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谭某与杨某离婚;婚生女杨秀由谭某抚养,杨某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杨某对婚生女杨秀享有探视的权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视婚生女杨秀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的周六10时至19时;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存款45000元;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街57号的杂货店由谭某继续经营,谭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杨某杂货店经营款10000元;其他家庭财产中: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谭某所有;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归杨某所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后杨某与谭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材料:本人杨某与谭某已协商好,女方谭某答应一次性给男方杨某现金85000元,但婚生女杨秀(14岁-18岁)的抚养费合计15000元,要从中扣除,所以女方谭某还应一次性给男方杨某70000元。家里的家电经协商女方谭某另支付850元。女方谭某应支付男方杨某70850元。男方:杨某。女方:谭知贵(谭某)。该书面材料虽仅有签名、未注明日期,且女方签名处显示“谭知贵”与谭某不一致,但庭审中双方对此协议均予以认可。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婚生女杨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女儿杨秀以(已)收到亲爸爸杨某从14(岁)-18岁抚养费15000元,从今以后不再找杨某(要)任何钱,我愿意养我爸爸杨某养老送终。2014年6月26日,杨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收到谭某现金柒万壹仟柒佰元正(整)(¥71700元),从今以后两清,两下(相)互不干扰。如有壹方干���对方赔现金壹万元。电瓶车送到家。收款人:杨某。2014年6月26日。收款证明人:杨称意。庭审中,杨某认可收到谭某给付的71700元。2014年7月29日,杨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杨某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绝不骚扰谭某同志的生活。保证人杨某。2014年7月20日。再查明:谭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二七支行存折账户2870***********5249中显示,2012年9月30日现开并存入50000元,2013年10月13日现销并支取51446.80元,该笔存款目前已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该判决书中已涉及到并已分割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针对杨某提出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分析如下:1、关于杨某要求分割谭某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000元的问题,因该笔存款已于2013年10月13日支取并销户,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称已用于女儿杨某甲、杨秀的生活、学习等家庭开支,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系谭某隐藏、转移,故不予支持。2、关于杨某要求分割杂货店的电脑1台、验钞机1台、电子称1台、公用电话1台、铝合金柜子、铁架子2个、铁床1个、大衣柜1套等问题,因上述物品系谭某经营的杂货店中的经营设施和生活物品,关于杂货店的经营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由谭某继续经营并由谭某补偿杨某10000元,上述物品系杂货店经营所必需,且杨某对上述物品的估价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3、关于杨某要求分割其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出售废品并交给谭某的款项58000元的问题,因杨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4、关于杨某要求分割杨某甲上大学时谭某的亲戚送人情28000元、杨某的小姨送人情1200元、杨某的父亲送人情500元的问题,人情往来是一个家庭的日常活动,有来才有往,而且代表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情谊,并非经营活动。杨某认为人情收入应当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情收入的来源及现状,故不予支持。5、关于杨某要求分割谭某经营杂货店2013年��收入80000元及杂货店的问题,同上述第2点所述,关于杂货店的经营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由谭某继续经营并由谭某补偿杨某10000元,且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谭某在经营杂货店时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不再处理。6、关于杨某要求分割谭某持有的30000元和原、被告来武汉时带的杨某父母给的现金70000元的问题,因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7、关于杨某要求分割谭某的哥哥及家人向原、被告借款280000元、谭某的侄女在桂林开服装店向杨某借款100000元及杨建华与谭某结婚时花费杨某20000元的问题,因杨某未提交有效的借款凭证,谭某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享有的对外债权,杨某、谭某均可另行主张。对于杨某要求谭某负担其与杨建华结婚时花费的费用,因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杨��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生效判决确认谭某应给付其款项55000元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谭某在扣除婚生女杨秀的15000元抚养费之后还支付给杨某70895元(包括另行支付的家电折价费用),杨某收到谭某支付的款项71700元后明确表示“从今以后两清”、“两下(相)互不干扰”,并保证“决不骚扰谭某同志的生活”,故对杨某要求谭某向其支付25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婚姻而言,自愿是根本原则,既然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婚生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处理,杨某、谭某均应坦然面对,不要再做过多纠缠,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也给婚生女杨秀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32.50元由杨某负担。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依法分割谭某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000元。
二、依法分割杂货店设备、设施、用品的款项10700元。
三、依法分割杨某交给谭某出售废品的款项58000元。
四、依法分割谭某收取人情礼金29700元。
五、依法分割谭某2013年杂货店利润80000元。
六、依法分割谭某持有的款项10000元。
七、依法分割谭某借出款项380000元。
八、依法分割谭某自报财产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支持杨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全部的上诉费用由谭某负担。被上诉人谭某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杨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调查谭某在中国银行(账号为566452137344)、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87065998810125249)的存款情况,本院前往上述银行,对以上两个账户的资金流水进行调查,上述两个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3年10月13日销户,均无存款余额。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调查情况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谭某的前夫名为杨建新,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与谭某的离婚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裁判,且该判决中涉及到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杨某也自认双方两清。现杨某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谭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黄 更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