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28号

张家港保税区德天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威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德天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威鹏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德天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兰芬。委托代理人王涧林。委托代理人张晨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威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将。委托代理人姚泳。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德天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天源公司)与被告江阴威鹏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威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涧林、张晨涛,被告威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天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6月4日与被告发生两笔业务往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0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545元整和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鹏公司辩称,1、被告账面反映结欠原告29868元;2、由于原告2014年6月4日最后一单货有质量问题,在2014年9月3日由原告的业务代表王定国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80000元,扣除80000元原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剩余款被告保留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德天源公司与威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24日、6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纱线两批,送货单载明:“对货品如有质量异议,壹拾伍天内通知我厂解决,逾期概不负责”。后因威鹏公司未能足额付款,德天源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审理中,德天源公司与威鹏公司确认威鹏公司共结欠德天源公司货款37000元。威鹏公司主张2014年6月4日德天源公司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了赔偿协议一份,该赔偿协议载明德天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发的氨纶包芯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海科锡凯国际贸易有限损失11.2万元,经协商,由德天源公司赔偿8万元,其余损失由威鹏公司承担。协议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落款处德天源公司由王定国签名。德天源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王定国私下签订的,与公司无关。王定国因挪用公司货款已经不为公司做事了。该份赔偿协议上的主体是公司,而签字的是个人,该份协议不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另外双方在送货单上已经明确对货品如有质量异议,15天内通知我厂解决,逾期概不负责,该份赔偿协议是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超过了质量异议期,德天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威鹏公司结欠原告德天源公司货款37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威鹏公司理应支付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威鹏公司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赔偿,但其仅提供了一份没有德天源公司盖章确认的赔偿协议。虽然王定国系德天源公司员工,但涉及货物赔偿问题其并不当然能带代表公司,故其签署的赔偿协议对德天源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送货单载明的质量异议期为15天,而赔偿协议签订时间早已超过该异议期。综上,对于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威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德天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江阴威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江阴威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德天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威鹏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