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719号

韩河与漳州佰绿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韩河,漳州佰绿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韩河,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谢亚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杰,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佰绿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阮建财,总经理。

原告韩河诉被告漳州佰绿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审判员陈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河委托代理人谢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佰绿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河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库房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第二期、第三期库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安装任务,工资总计人民币92008元,被告只支付人民币15000元,尚欠工资人民币77008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于2014年1月15日由经办人翁天送签名出具欠条给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库房安装工资人民币77008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漳州佰绿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库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合同标的:在甲方厂区二层楼的一层搭建育菌室38间、在二层搭建养菇房51间。2、工程量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所需原材料及配件由乙方开具详单并推荐供货商,甲方采购,乙方负责施工。3、工期安排:9月15日前完成育菌室20间、养菇房20间,其余10月15日前全部完成。4、安装费按库房库板面积计算,其中:一层13.5元/平米,二层12元/平米。5、付款方式:施工每满一个月后付本月内完成工程量工资的60%,其余工资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6、工程结算: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合同由甲方(被告)漳州佰绿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及代表人罗文迁签名并附联系人翁天送、李文桂名字和联系电话,乙方代表由原告韩河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并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3年8月完成育菌室、养菇房安装工程,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被告联系人翁天送分别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载明:“韩河:经本公司查阅、校对,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我公司委托龙山韩河安装库房,第二期、三期安装费共92008元,已付款15000元,尚欠贵方库房安装费为人民币柒万柒仟零捌元整(¥77008元整)”。欠条落款处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只有经办人翁天送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库房安装合同、欠条以及验收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河与被告漳州佰绿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库房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所以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提供的验收结算单及欠条虽没有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有经办人翁天送签名,翁天送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库房安装合同的被告方联系人,即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验收结算单及欠条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人民币770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佰绿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韩河工资人民币77008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漳州佰绿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