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进,自述无业。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因沈进诉其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硚口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洪,被上诉人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进系武汉市汉阳区五里一村9号6楼房屋业主。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五里片征地拆迁指挥部系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成立的非常设机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系被告派出机构。2012年8月9日,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五里片征地拆迁指挥部委托汉阳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位于汉阳区五里墩街五里一村9号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8月10日,汉阳区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房屋鉴定意见,在该意见中建议:因该房屋正在进行拆除施工,未拆除部分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8月11日、12日、13日,该指挥部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请原告见报后7日内速与指挥部联系,逾期将依法按程序处理。10月17日,该指挥部组织对五里一村9号沈俊(原告,系笔误)家财产进行清点并登记造册,制作“危房”财产证据保全工作记录。2013年1月14日,该指挥部对汉阳区五里墩街五里一村9号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五里片征地拆迁指挥部不属危房鉴定申请人的范围,亦不属于防、排险措施的责任主体,故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五里片征地拆迁指挥部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排危措施没有法律上的授权和规定。根据汉阳区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房屋安全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因该房屋正在进行拆除施工,未拆除部分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停止使用不等同于强制拆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停止使用即可采取拆除措施或包括拆除措施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五里片征地拆迁指挥部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排危措施没有事实依据。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五里片征地拆迁指挥部系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成立的非常设机构,其行为应由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承担责任。因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系被告派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本案中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没有法律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于事实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样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整体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2013年1月14日对原告沈进位于汉阳区五里一村9号6楼3号房屋实施排除危房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状中明确指出强制拆除的主体是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有误;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行为是拆迁实施单位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其程序合法,措施恰当,并非被上诉人诉状所称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仍希望被上诉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就补偿问题及时沟通,签订补偿协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沈进辩称:一审判决被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作伪证搞假鉴定。请求维持原判,依法追究上诉人作伪证搞假鉴定的法律责任。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五里片征地拆迁指挥部不属危房鉴定申请人的范围,亦不属于防、排险措施的责任主体,故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五里片征地拆迁指挥部对被上诉人沈进房屋实施的排危措施没有法律上的授权和规定。根据汉阳区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房屋安全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因该房屋正在进行拆除施工,未拆除部分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停止使用即可采取拆除措施或包括拆除措施的相关规定,故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五里片征地拆迁指挥部对被上诉人沈进房屋实施的排危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作为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成立的非常设机构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五里片征地拆迁指挥部,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应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曹 波
审判员 姚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