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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执字第234号

李元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元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执字第234号罪犯李元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人,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保中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2008年9月9日、2009年11月30日、2011年2月25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5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李元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成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被评为1届改造积极分子。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文先

审 判 员  冯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艳霞 来自: